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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叶某某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镇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韩某某因上被上诉人叶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为被告做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未依约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其应将尚欠原告的工钱予以付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钱理由成立,京戏予支持;但其尚欠被告借款人民币18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诉其系1999年4月6日开始为被告做工至同年7月13日,且双方所约定的工钱是每月45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汇回家的人民币2000元系向他所借,原告的工钱已从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判决:被告韩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86.65元,如逾期给付,其延付金额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韩某某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1999年4月10日开始在上诉人家做工至同年6月30日,且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为照顾被上诉人的家庭困难,在被上诉人公干了一年零五天的情况下,上诉人先预付2000元给被上诉人寄回家,同时上诉人还将50元交给被上诉人作为邮费,此外,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借180元作零用。上诉人交款给被上诉人,小工赵云初亲眼所见,被上诉人去寄款也是由赵云初陪去。海口市振东区劳动监察中心向被上诉人家庭打电话时的电话录音也可证实;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干工尚未满二个月时,已应被上诉人之求先预付了五个月的工钱,超前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审适用劳动法第3条、第50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判上诉人前双再付工钱给被上诉人,显然不公;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X号《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是属当事人因劳动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才能受理。而本争议是被上诉人向振东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的。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韩某某在二审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即海口市振东区劳动保障局的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韩某某从事米粉加工生意。1999年3月份,韩某某因缺少帮手而要求东北朋友魏双印介绍两名帮工,魏双印即介绍被上诉人俩兄弟给韩某某,韩某某也同意叶某某兄弟俩人到其处帮工。同年4月6日,叶某某到达海口韩某某处,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韩某某雇佣叶某某在其处做工,包吃包住每月工资400元。双方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叶某某遂于同年4月10日始在韩某某处做工。期间,叶某某曾向家里汇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叶某某向韩某某提出借款搞减震器生意遭到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同年6月30日叶某某辞掉韩某某处的工作。至此,叶某某在韩某某处做工共二个月零二十天,韩某某未曾付工资给叶某某,至今尚欠叶某某工资1066.65元未付。此后,叶某某多次向韩某某催款未果.同年12月17日,叶某某以韩某某违约不约工钱,造成其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韩某某给付工钱1450元.故成讼.在诉讼期间,韩某某称其曾预付2000元给叶某某邮寄回家,并提交海口市振东区劳动监察中队于10月9日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但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叶某某在韩某某处做工期间曾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80元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介绍信、交通费票据、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现经济目的的过程中受雇于上诉人处做工,与上诉人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务,理应由寂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所欠工资应由上诉人如数给付,但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人民币180元应从其应得工资中扣除。原审判决韩某某给付叶某某劳动报酬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汇给家里的人民币2000元系其给的,除提交海口市振东区劳动监察中心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虽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但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发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执。本案上诉人系雇主,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其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是一般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不属仲裁机关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韩某某称本案属当事人因劳动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应先由仲裁机构仲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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