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珍、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至2008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能确定,要看对方证据,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的原因是经济状况不好,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如经济好转,被告会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一直给被告供煤,被告多次欠原告煤款,2008年12月5日,被告财务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某甲煤款x元整。”该欠条加盖有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出具欠条后,该欠款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