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36岁。
被告薛某某,男,32岁。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x元,双方约定2009年10月2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在借据背面备注到期不还,拿被告车抵押。2009年10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未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薛某某借原告卫某某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日期2009年9月2日,借款人薛某某今借到金刚现金贰万元整¥x,借款人薛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