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依法逮捕,9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权、胡红勋、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脱逃,本院于2007年3月10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2010年4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权因其堂兄段某庚被同村村民段某丙殴打,遂纠集胡红勋、史某乙等人到段某丙所在的龙堰乡X村一建房工地上,持砖块将段某丙头部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丙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权、胡红勋、史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下午,罪犯段某权因其堂兄段某庚被同村村民段某丙殴打,遂纠集被告人史某甲、罪犯胡红勋等人到段某丙所在的龙堰乡X村一建房工地上,持砖块将段某丙头部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丙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段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006年8月17日,段某权、胡红勋到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06年8月16日下午,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营东头施工处停了下来,那个拿洋镐人开始骂段某权,并要打我们,我们看见地上有砖块就顺手拾起来朝那个人砸过去,我砸完后开始跑。段某权又跑回去打那个人。打了两次,走时看见那个人身上头上都有血。伤是段某权打的。
2、罪犯段某权在侦查机关供述:昨天下午两点多时,我骑着摩托车把史某乙、胡红勋叫上,三个人骑一辆摩托到我们村里看到了段某丙,他手里拿了一把洋镐,往我跟前来,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两块半截砖,一个手里一块,好像两块砖都打到了他头上。打段某丙一共打了两次,第一次我和史某乙、胡红勋都打了,当时段某丙手里拿了“洋镐”乱舞,我们三个人都近不了身,就从旁边的砖堆上拿砖头朝段某丙身上乱砸,他脸上当时就出血了。第二次主要是我打的,我们第一次用砖头砸完要走时,段某丙拿了砖头追我们,我返身把他摁倒在地,在他头上用砖头砸了几下,他头上就冒血了。段某权在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供述:胡红勋用砖头打段某丙了。
3、罪犯胡红勋在侦查阶段某述:昨天下午两点多钟,我们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往东走了,路上,段某权说他三伯被人打了,到营东头一处正在施工的房子处,一个中年人手里拿了一把洋镐在骂,并拿洋镐来砸段某权,段某权从旁边砖堆上拿了几块砖把那个拿洋镐的人砸了几下,这时史某乙也拿几块砖把拿洋镐的人砸了几下。段某权上去夺那人手里洋镐,又用砖将那个人头上和身上又砸了几下,血当时从那个人头上流下来了。胡红勋在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供述:2006年8月份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们过去,我们拿砖头往段某丙身上扔,打完后,又上去撞一脚没撞住。我打到身上。
4、被害人段某丙陈述:2006年8月16日,我在段某铅的工地上,段某雨找我,问我为啥打段某庚了,我俩就厮打,有人拉开了。这时,段某权领两个娃过来,我当时手里拿个“洋镐”,我骂段某权,想打他们,我举起洋镐,段某权三人从地上捡起砖头朝我砸来,我躲闪几下,举起洋镐撵过去,这时,段某权又带头过来说打死我,夺了我洋镐,就用砖头拍打我头部,我昏倒了。他们打我两回,段某权打的狠。另外两个娃也打了。我身上、头上都有伤,重要是头部的伤。我不知他们打了几下,用砖头打的。我打了段某庚,段某庚跪下了,所以段某权他们打我。
5、证人申某某证言:段某丙来工地上干活,我看见段某雨和段某丙在推来推去。过一会,段某权带了两个人,往工地上去了,我跟上看了一下,他们正在打,我看了一眼,就回来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我上工,看见一个老头在问段某丙打段某庚干啥,这时,来了三年青人说就你厉害,那三个年青人都拿起砖头打段某丙,把段某躺下后不打了,段某丙躺着说“只要你们打不死”还没说完那三人又打起来。又打了一会,他们就走了。他三个人都用砖头打,往段某丙头上打。
7、证人王某丁证言:昨天中午,我在门上看见段某丙在打我小爹,这时,段某权带了两个人来了,就打段某丙,段某丙拿个镢头,段某权上去一把夺过来,那两人一个人拿砖头,一个人拿棍子打段某丙,打有十来分钟就走了。他们是跑到工地上的。
8、证人王某戊证言:当时约下午四点钟,段某丙在我们盖房子的现场与段某雨为事吵架,这时来了三个小青年,都拿起地上的砖头照住段某丙的头部打,我一看事不对就走了。具体咋打的我没看见。
9、证人段某己证言:中午我听说在打架,就过来看,到的时候那三个人还在打,我上去推了一个人一下,没推开,我都走了。
10、证人段某庚证言:昨天下午,我爱人王某丁说,段某铅噘我,我问他一句,段某铅去照我头上打一拳,段某丙用拳头打我让下跪,我站起来,他们又让我跪下。段某玲把他们拦下,我跑回家。
11、证人王某辛证言:我给段某权打电话说段某丙打你三伯。没多长时间,段某权领两个人回来了,去工地上,三个人从工地上拾起砖块朝段某丙砸过去,看见段某丙脸上有血,他们三个人都打了,段某权打的厉害些。
12、证人段某壬证言:打的时候我不在场,打后才到,见打的人都走了,段某丙在地上躺着。
赔偿协议书、龙堰派出所证明、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陈惠君
审判员武圣乾
二○一○年五月五日
(兼)书记员赵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