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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a,男,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女,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洪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李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a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自行相识恋爱,197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7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洪b,197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洪c。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原被告双方从新疆回上海后,被告经常深夜不归,且瞒着原告购买了两套房屋,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已经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陈a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过程无异议,原被告是有感情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自行相识恋爱,197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7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洪b,197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洪c。婚初夫妻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房产登记信息、照片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关系尚可,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夫妻之间确存有矛盾,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关系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a要求与被告陈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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