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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元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签收。2010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法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国庆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随后就于当年的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2月22日生一长子,取名杨某莹。2007年农历9月19日生一次子,取名杨某越。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在新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求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离婚协议书1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未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且于2006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且也没履行。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国庆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2月22日生一长子,取名杨某莹。2007年农历9月19日生一次子,取名杨某越。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在新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下两个儿子,2006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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