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新能源开发开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比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系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X村路X弄某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