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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长江新能源开发开放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百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新能源开发开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比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系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X村路X弄某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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