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剑通风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盛剑通风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盛剑公司与吴某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担任风管及其配件的操作工;工作岗位涉及的工作地点为盛剑公司或短期性的支援外派地、盛剑公司或中长期性的驻全国各地工程所在地、盛剑公司新开发的工作区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盛剑公司于次月2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2009年12月24日,吴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盛剑公司与吴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5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盛剑公司与吴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盛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盛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为通风管道及配件、机械设备配件制造、加工、销售,通风管道设计安装。
原审再查明,2009年10月10日,吴某因伤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X线急诊临时报告影像学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肘关节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CT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枕骨骨折、大脑镰处密度略高、建议复查除少许蛛血可能。当天,该医院对吴某的右肩至右肘进行石膏固定。10月12日,吴某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复诊,CT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右侧枕骨线形低密度影。10月17日,吴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右肩外伤、继续石膏固定三周。之后,吴某又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复诊。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盛剑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吴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又均认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吴某提交的病史资料显示,10月20日正处于吴某右肱骨骨折、右肩外伤期间,且有石膏固定,盛剑公司称没有发现吴某骨折而与其签订合同,又陈述签订好合同当天就叫吴某至车间上班,具体工作是风管及其配件的操作工,盛剑公司在吴某有石膏固定的情况下称未发现其骨折而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又让正处骨折期间的吴某签订好合同后即至车间上班,不符合正常逻辑,同时根据盛剑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内记载有管道安装,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吴某工作地点包括了外派地或者工程所在地,结合吴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与盛剑公司单位行政部人员朱某的对话中谈及的医疗费报销和9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吴某的陈述符合客观常理,因此对于盛剑公司就双方自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才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无法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的责任,而盛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因此采信吴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21日起建立的意见,故盛剑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与吴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上海盛剑通风管道有限公司与吴某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盛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前被上诉人即至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裁量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赞同。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盛剑通风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