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田作优、王国义、李延刚(三人已判刑)、延九、小彬(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钣子、钳子分别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富康出租车和小彬的出租车到至新密市X镇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魏XX、韩XX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为523元的两块铲车电瓶盗走,后又到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新密办事处被害人张X开办的铲车展厅内,将2个价值为1560元的x型铲车电瓶、3个价值1620元x型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作优、王国义、李延刚供述,被害人魏XX、韩XX、张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