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是借了原告3万元,欠条也是被告所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多次催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李某某3万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借海花现金叁万元(x.00)。2008、11、28-2009、11、28。张某甲”,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一年的利息为3000元,原告主张670元的利息。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欠原告李某某x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利息3000元,但原告主张67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借款利息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