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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负责人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顺堂。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喜录。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相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平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9年1月24日15时许,在林州市浚南线77km+500m路段,被告王某戊驾驶晋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2月11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超车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戊对该认定书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2009年3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X号复议结论,撤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其在十日内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3月l7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超车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李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李某乙、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受伤后,被急送林州市临淇卫生院进行抢救,由于李某乙、李某丙伤势严重,后急转林州市人民医院,当日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李某甲伤势较轻,未办理住院手续,但也进行了治疗,李某甲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肘外伤”,经治疗,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花去1781.06元,摩托车损失费2075元,诉讼费100元。原告李某乙2009年1月24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09年2月27日出院计35天,花医疗费计x.33元。花交通费600元。原告李某丙2009年1月24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1月31日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于2009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交通费2735元,住宿费312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李某丙又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花医疗费452元,交通费330元。李某乙、李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农村户口)轮流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戊支付原告方共计x元。

3、原告起诉后,经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申请,本院进行委托,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了评定。2009年12月8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查体:李某乙左大腿外侧有纵行长13cm手术创疤,左小腿内侧有10cm手术创疤;左外踝处有8cm手术创疤,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0。,跖屈40。;右踝关节活动度,背屈30。,跖屈40。,双下肢等长。林州市中医院X号x片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存留。李某乙外伤致左股骨、左胫腓骨折分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属实。鉴定结论:李某乙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2月4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查体:李某丙左大腿下端及足无明显畸形,左膝关节活动可,左下肢长47cm,右下肢长45cm。林州市中医院X号X片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足4.5距离骨折。鉴定结论:李某丙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造成十级伤残,其左足4.5距离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乙付鉴定费600元,李某丙付鉴定费600元。

4、该晋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王某戊陈述,该车系程喜录租用的王某丁的车辆,王某戊系程喜录的雇佣司机,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戊负责赔偿。不用再找其他人进行赔偿了。原告对此意见予以认同。

5、该晋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入有两份保险,一份是机动车交通处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保险责任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一份是“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

6、原告李某乙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梁花英,X年X月X日生,系农村户口,李某乙姊妹4人。

7、李某乙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颈骨中段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存留未进行第二次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戊驾驶晋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受伤及乘坐摩托车人李某乙、李某喜致残,被告应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侵害进行赔偿。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最终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摩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尽管原告与王某戊还持有不同的异议,但均未举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交警部门的该责任认定书,对被告王某戊陈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及与原告的赔偿问题,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自己负责赔偿的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免去原告和被告王某戊分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险内考虑划分原告李某甲负20%的责任,被告王某戊负8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李某乙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李某甲赔偿额是:医疗费1781.06元、误工费23天×[x元÷365天=57.3元]=1317.9元、车损2075元、评估费100元,计5273.96元;原告李某乙的赔偿数额是:医疗费x.3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10天符合规定)×(x元÷365天)=9672元、护理费(2009年1月24日入院一2月27日出院)35天×(x元÷365天)=l53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1元(原告主张数额)=735元、营养费100天×9元=9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梁花英X年X月X日生)3044元×10%×11年(原告主张)÷4人=837.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计x.43元;原告李某丙的赔偿数额是:医疗费x.21元、护理费(2009年1月24日入院一3月3日出院)39天×(x元÷365天=43.8元)=1708.2元、交通费2735元、住宿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100天×9元=9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第二次检查医疗费452元、交通费330元计x.21元。原告三人总计赔偿数额是x.6元,减去保险公司免赔的(李某甲的评估摩托车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超出的75元+李某乙的伤残鉴定费600元+李某丙的伤残鉴定费600元即1375元),等于x.6元。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数额x.6元一原告方医疗费(x.49元一医疗费限额x元=x.49元)即x.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x.11元;原告方的x.6元,减去高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x.11元,等于x.49元乘以80%(高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比例)等于x.79元,减去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方的数额是:5375元×80%=1100元等于x.79元,减去王某戊已付原告方x元(x元一1100元)即x.79元,故本案中,王某戊不再赔偿。至于王某戊已付原告的赔偿费用,王某戊认为需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可以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等经济损失x.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850元,原告方负担260元。

高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车主,实际驾驶和驾驶三者的关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未及时报案,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王某戊受雇于程喜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程喜录承担,原审法院应追加程喜录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交强险与商业险概念的情况下,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判决,导致金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在原审法院上诉人未提出追加当事人,二审法院不应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丁、王某戊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外补充的上诉理由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晋x号轿车系肇事车辆,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保险的,受害人也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虽然是侵权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是适格被告。王某戊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戊在原审中表示其在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戊赔偿。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同王某戊的意见。故无论王某戊是否受雇于程喜录,程喜录参加本案诉讼均无实际意义,故本案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时,虽然存在笔误(原审判决第8页第10行1375元误写成5375元,第12行x.79元误写成1424.79元),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高平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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