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坯子共计价款x元。当时被告以没钱为由让原告等等,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买坯钱x元(壹万贰仟元整),王某某,见证人,付战德,2008年7月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坯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欠买坯钱x元(壹万贰仟元整)。见(间)证人:付战德。王某某,2008年7月X号”。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土坯,下欠x元未付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