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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酉二中)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夏某戊、黄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丁,廖某丙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夏某己,夏某戊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辛,黄某庚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酉二中)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夏某戊、黄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酉二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对上诉人酉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被上诉人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上诉人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晚自习第二节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廖某丙与黄某庚等人在走廊上玩耍,被后面的同学猛推黄某庚,致黄某庚碰撞廖某丙在栏杆上,造成廖某丙腹部疼痛,后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后至4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4月25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93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300元,其医疗费原告已在酉阳县X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5951.25元,尚有5590.68元未报销。

原告廖某丙诉称:2009年3月24日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在阳台上被后面的同学拥挤到墙壁,当时腹部感到疼痛,后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后至4月8日出院,4月25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为x.93元、护理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鉴定费为500元、伤残补助金为x元、精神损失费为x元,合计x.93元。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在校园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未及时组织救护,至使原告伤情加重导致残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酉二中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酉二中并无过错,原告受伤是他人侵权所致,酉二中只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夏某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夏某戊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庚辩称:原告廖某丙受伤是夏某戊推黄某庚碰廖某丙所致,黄某庚也是受害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原告受伤由谁来承担责任及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原告受伤不能确定为夏某戊推黄某庚碰撞原告所致,被告夏某戊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庚碰撞原告因属于他人所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酉阳县第二中学校在职责范围负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应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医疗费及检查费3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予认定,但原告已在本县X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医疗费5951.25元,尚有5590.68元未报销,故只对原告的5590.68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补助金x元,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2008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x元/年×20年×30%=x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已造成了伤残,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当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12元(12元/天×14=168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6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0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5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予认定。被告酉二中应赔付原告款项总额为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赔偿原告廖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负担。

上诉人酉二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廖某丙的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尽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廖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是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案可以推定侵权人为夏某戊、黄某庚,对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廖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酉二中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戊答辩称:夏某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酉二中未尽到安全职责应承担赔偿义务,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庚答辩称:黄某庚是别人推的,且黄某庚也受伤了,黄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酉二中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在酉二中的走廊上他人推黄某庚,廖某丙被黄某庚碰撞受伤。酉二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某丙的损伤系黄某庚、夏某戊侵害所致;廖某丙在本案中亦否认自己的损害系夏某戊推黄某庚的事实,且事故当时走廊上玩耍的同学除了夏某戊、黄某庚外,还有其他人,故酉二中上诉主张推定侵权人为夏某戊、黄某庚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廖某丙在学校学习期间,酉二中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虽廖某丙系第三人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但由于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酉二中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酉二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确定时,可以依法向其追偿。故原判责令酉二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当,酉二中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酉二中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酉阳第二中学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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