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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邓XX

被告王XX

原告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元鑫。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对原告多次发生家庭暴力。2009年6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严重受伤,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每月探视男孩王元鑫两次;共同财产即电某、电某、消毒柜、冰箱等家具电某价值约1万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同意离婚并抚养小孩,但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太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王元鑫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蒋XX从2012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400元至男孩成年止(该抚养费400元限每月1日前支付);男孩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将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的发票或收据交给原告后,由原告每年支付一次;

三、共同财产即电某、电某、消毒柜、电某箱等家电某具归被告王XX所有;

四、原告蒋XX所欠男孩王元鑫2012年7月份之前的抚养费900元以及损坏电某、电某的修复费1300元,共计2200元,原告自愿在2012年7月2日前给付被告王XX;

五、原告蒋XX每月有权探视男孩王元鑫一次,被告王XX应予配合;

六、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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