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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被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何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当时是一名现役军人,不得不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不理解,经常为家某琐事抱怨原告,原告于1995年调回郴州;被告自1996年后总是莫名奇妙地对原告发脾气,致使原告心力憔悴,家某中的一切责任都是由原告承担,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被告的家某责任感淡化到了极点;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3日在郴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贷款明细查询,拟证明现因购房还欠贷款33000余元;

4、员工工资台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1800多元;

5、借款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为买房借款130000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小孩尚读高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北湖区X路局干群、家某等人出具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人老实、勤奋持家;

7、原告姐姐何某连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妹妹何某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家某均不赞成二人离婚;

8、汝城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赶回家某原告的母亲办理后事;

9、儿子何某峰的证明,拟证明①家某大小事都是被告操劳,②借被告父母23000元买房,③被告买断工龄的钱用于了买房子,④2008年原告母亲回汝城后再未来郴州;

10、2006年8月21日被告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2006年8月21日进账单,拟证明①被告是下岗工人,无生活来源;②原告诉称2005年买房时被告没出钱,与事实不符;③2006年8月21日被告买断工龄的26000元到账后交付了房款;

11、病某、B超等检验单、2006年12月彩超单、2009年超声检查单、2010年5月病某分析单、2011年8月彩超单、部分门诊就医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患宫颈多发性囊肿,盆腔积液,患慢性子宫内膜炎,子宫增大、子宫壁增厚等多种疾病;

12、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现在郴州嘉年华健身俱乐部做清洁工,收入低;

13、部分交电费发票及超市购物小票,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家某生活费用,原告诉称被告什么都不管与事实不符。

14、存折,拟证明原告将其交由被告保管的存折挂失后,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家某生活开支全靠被告打工挣钱;

15、信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

16、开发区房屋出租的证明,拟证明位于开发区的房屋从2008年开始出租,收益均是原告取得。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范帝良、何某、颜昌平这三笔借款不认可,清单中其他的债务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外人无法知道夫妻感情到底怎样;对证据7-16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7-16因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范帝良、何某、颜昌平这三笔借款因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政,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中所列其他借款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6月13日在郴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峰,何某峰现就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有时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之初,原告尚在部队服役,双方分隔两地,通过书信往来确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近20年,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度难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钟XX离婚。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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