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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16日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宫廷足道馆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某甲将宫廷足道馆内电视、实木门、卫生间仿古门、仿古月亮门、青花瓷画、圈椅、艺术品石像、塑钢玻璃门、床垫、方垫、枕头、枕套砸坏,经价格认证,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悔罪态度明确。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鞍山市铁东区宫廷足道会馆找其男友李某,因感情纠葛与李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李某乘出租车离开,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会馆的门玻璃砸碎。在去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返回会馆寻找李某。被告人的母亲王某丁得知情况后来到会馆,在劝说被告人的过程中,王某丁因气愤打了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便动手将足道会馆内的两台电视机、三扇门、一个青花瓷画、一个圈椅、一个艺术品石像、十平塑钢玻璃门、四个床垫、二十个方垫、枕头、枕套砸坏。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2月16日17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对故意毁坏他人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庭审理前,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6日1时许,其和朋友刘晓婧、吕明到宫廷足道会馆找其男友李某。其在宫廷足道会馆的二楼找到了李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其将会馆的门砸碎了,并到李某家找他,李某母亲看其手破了,就带其去医院了。从医院回到会馆后,其与李某丙朋友发生口角,就把二楼房间里和一楼大厅里的东西砸了。后来其母亲来了,其又把一楼的东西砸了。其记得砸了二楼的电视,桌椅、门,扯掉了一楼墙上的画。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6日4时许,更夫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宫廷足道会馆的东西被李某丙女朋友王某甲砸了。被砸的东西有会馆大门的三块玻璃,价值约400元左右;一把圈椅子的后靠砸坏了,价值约900多元;楼上X房间内的一台32寸液晶电视显示屏砸碎了,价值约4000元左右;一楼墙上的粉彩瓷画,有四联,分春夏秋冬,其中秋画联被她砸坏了,价值8000元左右,圈椅一对1800元。其大概知道被毁坏的东西就这些。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日2时许,其在宫廷足道会馆值班时,王某甲来到足道馆与其发生争吵、厮打,其便离开会馆。更夫打电话说王某甲把会馆的正门玻璃砸碎了。王某甲离开后,其返回会馆。约半个小时后,王某甲再次回来,其不想与她发生冲突,便从后门离开了,同时把王某甲吵闹会馆的事情告诉了她的母亲。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日2时许,李某丙女友王某甲来会馆找李某。王某甲上楼后不久就听到吵闹声,后来王某甲被人劝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甲自己回来了,其在屋里听见大门碎了的声音,出屋看见王某甲撞开大门进来了,手上还有血迹。过一会儿,李某丙两个朋友又把她劝出大门外,她骂了一会儿就上医院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后,王某甲把手包扎完后又回到了会馆,把门踢开进来,坐在一楼继续骂李某,过了一会儿,她母亲打车来了,往外拽她,她和她母亲撕扯,并站起来一脚就把一把仿古的圈椅子给踹坏了,然后伸手又把墙上的春夏秋冬四联瓷画中的秋联给拽了下来,瓷画掉在地上打碎了。她又回身冲到吧台,把吧台上牌子、一个二尺来高的黑色瓷象打碎了。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甲的母亲。2010年2月16日1时50分许,王某甲的对象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和王某甲生气了,王某甲正在他单位闹,让其把王某甲接回家。随后其去了李某丙单位宫廷足道会馆。其挺生气就打了王某甲几下。王某甲当时也很生气,就用手打破了会馆的东西,又将墙上的画扯了下来。其给李某打电话他没来。其就带王某甲回家了。王某甲手扎破了,脸都肿了,鼻梁和眼睛也青了,脖子上有血道子。

6、鞍山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192元;一台康佳等离子电视,价值人民币3199元;一扇实木入户门,价值人民币400元;一扇卫生间仿古门,价值人民币300元;一个青花瓷画,价值人民币8000元;一个圈椅,价值人民币900元;一个艺术品石像,价值人民币2500元;十平塑钢玻璃门,价值人民币350元;四个床垫,价值人民币120元;二十个方垫、枕头、枕套,价值人民币200元;被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2月16日14时许,鞍山市宫廷足道会馆更夫郑某某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报案称:同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宫廷足道会馆内将电视机等物品砸坏。17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

8、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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