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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酉阳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酉阳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对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涛,被上诉人酉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王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石某某任涂市X村委会主任期间,自筹资金架设了涂市X村X村约2.4公里的10千伏的高压线路,此后,该段线路一直由原告石某某负责经营管理。2004年4月份,被告酉阳县供电公司开始对地灵村X村输电线路进行改造。原告称在农网改造过程中与被告方的施工队达成协议:在农网改造结束后,由原告来收取电费,所收电费的差额用作其管护该段线路的报酬,且该段线路的产权仍归原告。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

原告石某某诉称:1988年石某某自筹资金15万余元,架设了从涂市X村X村X.4公里的10千伏高压线路,产权属石某某所有。2005年被告方在此段进行农网改造时,被告利用石某某的高压线路,由石某某自行管理维护并将所收的电费差额作为原告的工资报酬。2006年8月,被告违背约定,另行安排他人收取电费,欲无偿占有原告的线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线路损失20万元。被告酉阳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对诉称线路并不享有完全的产权,且被告在农网改造的过程中,系完全新建的线路,并未占有原告的线路。被告利用原告的线路行为发生在20O6年8月,而其起诉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则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筹资金建设的高压线路,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对该线路享有合法的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高压线路被侵占,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系2009年4月方对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其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应对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的线路进行农网改造而侵犯其合法权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利用了原告所有的线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架设涂市X村X村X.4公里10千伏高压线路的投资款20万元(以评估为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06年8月双方才发生争议,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2007年上诉人曾强行断电8天,后经过涂市乡政府调解才恢复供电。2009年3-4月上诉人曾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反映要求解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农网改造中利用了上诉人所有的线路不不当。石某某提供的地灵村的证明证实了酉阳县供电公司在农网改造中没有重新建杆路的事实,酉阳县供电公司只架设了二台区X路,并未架设一台区X路。

被上诉人酉阳县供电公司答辩称,酉阳县供电公司并未侵占上诉人的线路,已经经过了农网改造;石某某主张20万元赔偿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4月酉阳县供电公司根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酉府发(2002)X号《关于继续搞好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和实施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的通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委员会酉阳经贸发(2002)X号《关于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被上诉人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酉阳县X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工作协议书》的规定,将该工程承包给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对酉阳县X乡X村至地灵村X路进行了农网改造。石某某在诉讼中称,酉阳县供电公司只对电杆上的高压线进行了重新安装,并未对电杆进行改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现双方争议的从酉阳县X乡X村至地灵村X路的所有权是否属于石某某。石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农网改造之前石某某曾经架设过一条高压线路,但并不能证明在农网改造之后目前使用的线路仍属于石某某所有的事实。即使按照石某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农网改造时酉阳县供电公司已经将其线路的高压线进行重新安装,只是电杆未更换。故酉阳县供电公司在农网改造后应取得本案争议的高压线路的所有权。由于石某某不是争议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石某某主张酉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石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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