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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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薛坤、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叫王某X,今年12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并于2000年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02年6月份,原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在监狱服刑4年,被告未曾探望过,也未送过钱、物,2006年原告刑满释放回到家中,被告不理不睬,夫妻之间形同陌路,致使原告长期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0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为与原告哥嫂之间发生了矛盾引起的,后原告因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而撤回起诉。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之所以没有到监狱看望过原告,是因为原告给其来信,要求被告拿出x元还账,被告在家领着幼小的女儿,没有能力拿出x元给原告还账,致使被告也没有到监狱看望原告,自女儿出生以来,原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个人及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王某X笔录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王某X笔录一份;3、其代理人调查王某X笔录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有异议,异议认为,三证人均系原告的姐姐,有利害关系,且3份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双方生过气,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之事实,但双方并没有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偶尔也回来。对证人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楼房系婚前所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外出打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徐XX、葛XX、袁XX、薛XX、王某X、庞XX、翟XX、王某X证言各一份;2、原告给被告的书信2份;3、结婚证一份。被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为,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客观,但证人证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被告提交的两封书信不是原告王某某所写,但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存在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以婚后未补办结婚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很少生气、打架,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带着女儿在家靠种地、做生意维持生活,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该两封书信并非原告所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5年元月16日为办出生证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叫杨XX(又名王某X),X年X月X日生,正在中学读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02年6月,原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2006年原告刑满释放回到家,后原告以被告对其冷淡为由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偶尔回家一次,被告自己带着孩子在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楼房(三间宽二层)系原告婚前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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