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张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想(现在逃)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在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邙山卫校路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李某戊拦住,李某想以言语相威胁,抢走徐某现金400元,后李某想、李某甲、李某乙又将三名被害人拉至邙山一偏僻之处,李某想采取打耳光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50元,前后共抢得现金75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每人分得赃款150元,余款由李某想控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宋某某、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丁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各自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有立功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所抢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款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