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明),男,X年X月X日生。因抢劫犯罪于1981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吉云峰的前妻甘文红让岳某某到她家修锁,岳某某请一位修锁工在甘文红家修锁时,被害人吉云峰和其玩伴骆宏光前往甘文红家,在甘文红家门口,岳某某与吉云峰发生厮打,岳某某持刀将吉云峰面部胸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一位修锁工在被害人吉云峰前妻甘文红家修锁时,与被害人吉云峰发生冲突,双方相互厮打,岳某某持刀将吉云峰面部、胸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吉云峰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吉云峰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XX的陈述,证人甘XX、骆XX、陈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