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华县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袁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袁某某以其女儿被人骗走,报案后西华县公安局对嫌疑对象不处理,包庇违法犯罪为由,于2009年1月18日、4月13日、4月18日、5月24日、7月19日、8月7日六次赴京上访。2009年8月7日因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袁某某六次赴京上访均被信访责任单位西华县公安局、西华县教体局赴京接回。2009年9月28日,西华县信访局认为袁某某六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09年9月30日,西华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东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4月13日、4月18日、5月24日、7月19日、8月7日六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袁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被执行10日的拘留处罚。
一审认为,袁某某六次赴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西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西华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东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正常申诉无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多次拘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11年间无数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有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给我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被上诉人多次对我非法拘留,滥用职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完全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某认为其女儿被人骗走,报案后西华县公安局对嫌疑对象不处理,其应当依法向有关法律监督机关反映。上诉人袁某某先后6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并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府右街、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滞留。西华县信访部门依据2009年9月26日下发的《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对袁某某6次赴京非正常上访进行认定并出具了《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西华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09)第x号训诫书、西华县信访部门的处理建议书及有关证人证言材料作出西公(东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