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电影机械研究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行政裁决案
时间:1999-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行终字第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电影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北京电影机械研究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和迪,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影机械研究所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京电影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影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朱和迪,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林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3日,电影所及其主管部门北京市仪器仪表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仪表总公司)与自控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原机械部仪器仪表工业局(以下简称仪表局)共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利用电影所的土地,由仪表局负责安排投资,共同建设缩微楼;工程建成后,面积由电影所、自控公司按比例分成,工程面积45%归自控公司使用,55%归电影所使用;建设工作由电影所统一对外负责;工艺要求由双方共同提出,纳入设计。1988年8月29日,上述单位为解决基建资金不足的问题,又签订了《关于共同建设“缩微科研楼”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附件《缩微科研楼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工程于1991年竣工,工程总投资749万元,全部由原机械部从国家预算内拨款。电影所与自控公司按照协议共同使用至今。自控公司曾就办理缩微楼产权手续一事多次与电影所接洽未果。1993年12月18日电影所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朝全字第(略)号)。自控公司得知后于1996年6月19日,向原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国资局)调处委员会提交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申诉书》,原国资局于1998年3月10日,以国资纠字(1998)X号作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认为缩微楼是以一方出地、一方利用国家拨款进行的合作建房项某,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裁决:缩微楼是合建项某,且已占有使用多年,具体划分条件按原协议执行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199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国资局被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职能由财政部行使。电影所不服该裁决,以财政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裁决书。一审法院于1999年4月1日判决认定,原国资局依据有关规定对电影所和自控公司的办公楼产权争议予以裁决是行使行政职权。裁决认定该楼是利用电影所土地,以缩微楼名义在地方立项、由仪表局负责安排投资的合建项某,且建设资金来源于机械部安排的中央财政支出,应认定为其投资行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裁决书。

电影所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国资局只能受理因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电影所持有缩微楼产权证,归属明确,原国资局无权受理,自控公司申请裁决的请求不属其权限范围,原国资局的裁决行为系越权行政,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缩微楼的建设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该项某不是合建项某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国资局所作裁决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财政部、自控公司均表示原国资局所作裁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另查明,由于产权纠纷,电影所办理的产权证书现置于房屋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有财政部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三方当事人均提交的电影所《关于建设缩微机械科研、测试基地和缩微技术培训服务中心计划任务书》、市仪表总公司呈报计划任务书的报告、仪表局与北京市计划委员会间互致的函件、北京市计划委员会(84)京计基字第X号批复、历年机械部通过国家预算内资金拨款书证、竣工总结、验收报告;财政部、自控公司提交的1985年4月17日仪表局给自控公司的函、自控公司就其设备数量的设计要求致电影所的函及符合其要求的二楼图纸、1986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1988年8月29日补充协议及分配方案;自控公司提交的1993年9月3日要求仪表局办理其办公用房产权手续的报告;电影所提交的199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地局朝全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国资局作出裁决认定的缩微楼是以一方出地、一方利用国家拨款进行的合作建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电影所提交的成立该所的批复、机械部关于缩微设备行业技术工作由电影所承担的通知、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展我国档案缩微事业的报告、胡乔木和邓力群1982年7月13日的批示、仪表局电影处“关于发展我国缩微机械的规划设想和建议”及苏天局长的批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我国对外经贸部给德国驻华大使的函及接受外援项某等有关书证、市仪表总公司致市经委关于缩微楼产权争议的报告、市仪表总公司规划处致国资局“对《关于建设缩微楼的有关情况》的补充意见”等16份书证,不能支持电影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国资局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机构,界定、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其法定职责之一。电影所与自控公司办公楼产权之争议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其有权依法裁决。其所作(1998)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认定争议的缩微楼系以一方出地、一方出资的合建项某,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产权归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电影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张宏伟

审判员郭宜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坡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