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商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生气。2011年1月1日,被告喝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并骑在原告身上双手卡着原告的脖子,原告拼命挣扎才得以脱险。由于被告嗜酒如命,且酒后闹事,原告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100元;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苗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一子已年满十周岁,随谁生活由其本人决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苗某。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其子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2011年1月,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厮打,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白雪牌洗衣机一部、八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现金x元(在原告处存放)、手提电脑一部;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财产:中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位于官庄街的宅基地一处,购买价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其离婚,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一子苗某虽要求随原告生活,但原告离婚后无住所,又需外出务工,确无抚养条件,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现实状况,原告请求婚生子苗某由被告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该数额较低,不足以维持其子的生活等开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以2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现金x元每人分割x元,其他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性质及用途应分别归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原告称其中的6000元现金已消费,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一子苗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苗某十八周岁,于每年9月1日付清当年度应付款。
原告个人财产:“白雪”牌洗衣机一台、八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现金x元(原告保存)每人分割x元,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手提电脑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原牌四轮拖拉机一部、宅基地一处归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