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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龙水泥诉郑州晶鼎焦化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官腊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

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官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6日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水泥。截止至2004年8月30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水泥7469.4吨,总价值x.4元(不含运费)。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核实欠款通知书,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4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欠款又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还款协议,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违约金,共计发生违约金x.4元。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举证:1、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截止至2004年8月30日,共计收到原告水泥7469.4吨;2、核实欠款通知书1份,证明截止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4元,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盖章进行确认;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对所欠水泥款进行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包含运费共计欠款x.6元,承诺分批还款,并从2008年12月1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计违约金。

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截止至2004年8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水泥7649.4吨,价值x.4元(不含运费)。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核实欠款通知书,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4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偿还x.6元,至2009年12月25日付清,并约定如果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则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6元,计算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发生的违约金x.4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6元,并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晶鼎焦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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