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0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博爱县七色光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博爱县奋进幼儿园门口,在盗窃被害人魏某玲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93元)时,被群众发现,未将该车盗走。
3、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华旗蛋糕房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华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11元)盗走,后李某某以700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现金1800元。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证人杜荣琴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杜荣琴等人证言相互吻合;被害人魏某某人陈述被盗车辆的过程;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5月21日的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