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满堂、张军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3月,原告父母出资x元以原告祖父李某新的名义购买了被告张某某现居住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宿舍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2008年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父亲李某佑因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以办理房产证为借口,骗走了原告父母购买该房产的收款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佑在临终前把此事告诉了原告,并要求原告找被告要回收款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商丘市梁园区X路××宿舍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开家庭会议讲到购买涉讼房屋的钱是由原告父母所出的事实。2、①1995年5月28日购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情况表复印件二张;②李某佑户口复印件一张;③职工配偶住房情况调查复印件一张;④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因李某新生前承诺其所居住的房屋以后归李某甲所有,在1995年房改时,张某某让李某佑出钱购买,所以李某佑为了购买该房,将自己和王某某及原告李某甲的户口迁入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宿舍X号楼X单元X楼X号,并由李某佑签字办理了房改手续。3、王某某书写的遗书一份,以此证据证明王某某1999年自杀时,遗书中所提到了借钱买房的事实。4、证人安××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父母借钱买房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商丘市梁园区X路××宿舍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属被告张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新共同所有的福利房,其中包含了用李某新的工龄折合的福利,而且是以房改前张某某和李某新所居住房屋的基础上改造而成的,后来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并非原告的父母购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郑州铁路分局职工以成本价购房申请书复印件一张;②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复印件一张;③职工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张;④公有住房出售计算表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所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于张某某所有。2、本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房屋不属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个别地方有剪接的情况,形式不合法,没有经被录音人同意,缺乏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所争议的房屋为李某佑出资购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王某某的遗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借钱是为了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盘,仅能说明原告因讼争的房屋与被告张某某及其他人发生过争执,但以此证明争议的房屋就是李某佑完全出资购买的,缺少有效证据的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系间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的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农历9月9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的祖父)李某新去世。被告张某某原来住的房屋,为李某新单位的公房。1999年,李某新所在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改造,改造后李某新家仍可再分一处房屋。同年3月份,由原告的父亲李某佑经手以李某新的名义向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交纳房款x元,后房屋修建中心又退还了张某某和李某新的工龄等折抵的房款3693元,并出具了退款条,该条由李某佑保管(凭此条可以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该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张某某和李某新所居住的房屋为基础改造的房屋坐落在梁园区X路××号X号楼X号,该房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居住至今。2007年12月27日,原告的父母李某佑和王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由于该房始终由被告张某某居住着,且李某佑与王某某对该房存在争议,该房未予处理。2008年11月李某佑病重期间,李某佑将退款条交给了被告张某某。2008年11月19日李某佑去世后,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多次协商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事宜,并向被告张某某索要退款条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李某甲主张其享有商丘市梁园区X路××号X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并在庭审中称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来源有二个,一是其祖父李某新生前的口头赠予,二是继承其父亲李某佑的遗产。对以上主张,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按此规定,认定房屋赠与有效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有书面的赠与合同;2、赠与人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3、受赠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本案中,涉讼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李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赠与合同,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故原告李某甲主张其受赠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999年3月房改时,虽然经李某佑的手交纳房款x元,但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款系其父母出资,另外涉讼房屋是在被告张某某和其丈夫李某新原所居住房屋的基础上拆迁改造而来,且房屋价值中包含李某新和张某某的工龄等折款的福利在内,故原告李某甲仅凭房款是经李某佑之手交纳而主张涉讼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外,还有原告李某甲的弟弟李某文,李某佑的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原告李某甲称其拥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是从继承其父亲李某佑的遗产而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商丘市梁园区X路××宿舍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