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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已判刑)预谋后,将15卷硝铵炸药和3根电雷管包裹后扔在了新乡市乐华食品有限公司厂房上,并多次打电话威胁新乡市乐华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樊某某,索要现金30万元。2002年6月14日,赵××再次打电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敲诈勒索未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王××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他不是主犯、是从犯,此事是赵××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已判刑)预谋后,将15卷硝铵炸药和3根电雷管包裹后扔在了新乡市乐华食品有限公司厂房上,并多次打电话威胁新乡市乐华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樊某某,索要现金30万元。2002年6月14日,赵××再次打电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敲诈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为实施敲诈行为安放炸药、雷管、硝铵地点的具体情况。

2、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樊某某于2002年6月12日报案称有人打电话要其准备30万元,并且在其厂房顶上放置了炸药,于是就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于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书证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于2009年12月11日在新乡医学院将因敲诈勒索被上网追逃的王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6、新乡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6月12日9时20分至12时10分对案发现场乐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物品有3根电雷管,15根圆柱状黑色物体及包装用的报纸和胶带纸。同时拍摄现场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各一份。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2年6月12日从新乡市开发区乐华食品有限公司提取的圆柱形物体中检出含有TNT的硝铵炸药成分。

8、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赵国明(指赵××)曾在高平市X镇唐东煤矿干过活,其还证实平时所需炸药是由带班放炮人员从炸药库领取,然后再带到井下使用的情况。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赵国明(指赵××)和王某某于2002年6月8日到其工作的地方高平市唐东煤矿找他,二人在他那睡了两个晚上借了二十元钱就走了。

10、同案犯赵××的证言证实因为王某某曾经在乐华食品厂打过工知道老板樊某某比较有钱,于是二人商量准备敲诈他。因为之前赵××在山西煤矿打过工,于是二人趁在煤矿打工的时候在井下偷了一些炸药和雷管。然后二人以放置炸药相威胁,向樊某某索要现金30万元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曾经在本市开发区乐华食品厂打过工,因为没钱花于是和赵国明商量向樊某某弄点钱。二人先是准备了炸药、雷管等物品,后来商量把炸药扔在食品厂的厂房上,然后再给樊某某打电话索要现金30万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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