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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以原告旷工予以开除,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仲裁亦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然仲裁裁决未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还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因2009年12月原告已转正,月工资应为3,5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计1,588.24元。至于查档费40元,仲裁审理时被告同意支付,但裁决遗漏了该项内容。综上,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工资2,45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2,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工资1,588.24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1,588.24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金3,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商查档费40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事项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任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税前工资为2,8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为3,500元(包含每周六的加班工资)。被告每月X号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09年11月4日,原告因参加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未到岗4小时。同年11月14日,原告因参加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未到岗3小时。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请假6小时。同年11月20日、21日原告因外祖母过世请假12小时。同年12月7日,原告请假4小时。同年12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12月14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工资报酬。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多次无故旷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4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将该除名通知于同年12月29日邮寄送达至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688元,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616元;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税前工资2,4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税前工资1,366.11元;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上述裁决内容部分不服,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6天以上或全年旷工累计15天以上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请假条、考勤卡、除名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请假、旷工,根据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原告的试用期予以延长。原告认为被告对《员工手册》有更改,且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试用期要延长。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限最长为二个月,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满后,以原告在试用期内有请假和旷工行为而单方面延长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内税前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满后税前月工资为3,500元,现双方对2009年11月原告应得税前工资2,45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金额,因原告的试用期至2009年12月6日,故其转正后的月工资3,500元(税前)应从2009年12月7日起开始,扣减12月7日原告请假4小时的工资报酬,仲裁裁决1,36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对该部分拖欠工资,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100%的赔偿金,因该条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该处罚权系劳动行政部门,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以原告2009年10月7日、11月4日和11月14日无故旷工而予以除名,但2009年10月7日原告不存在旷工事实,11月4日和14日因参加庭审缺勤计7小时,故被告对原告予以除名事实依据不足。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然原告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亦难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查档费4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和年休假工资报酬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1月工资2,450元(税前);

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1,366.11元(税前);

四、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年休假工资514.94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688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被告;

六、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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