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林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为其运输烟丝。此后,原告驾驶闽x小货车前往被告林某甲处。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一同搬运烟丝装车。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在做后退动作时摔倒倒(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平民医院。次日,被告支付了莆田平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回家治疗。2009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症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天,支出医疗费x.76元。出院时,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并预测二次治疗费8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6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电话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为其运输烟丝;3、九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症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天,支出医疗费x.76元。出院时,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并预测二次治疗费8000元;4、告知民事权利书,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辩称,是被告林某乙联系原告运输烟丝,而不是被告林某甲。运输方替货主装货是正常的。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出于人道主义,当即送其至莆田平民医院治疗。现只同意出自道义继续给予适当补贴,但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电话单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清楚。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从事运输业。2009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林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陈某某为其运输烟丝。此后,原告陈某某驾驶闽x小货车前往被告林某甲处。期间,原告帮助被告一同搬运烟丝装车。在搬运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做后退动作时摔倒倒(略)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莆田平民医院。次日,被告支付了莆田平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09年11月26日,原告陈某某根据症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天,支出医疗费x.76元。出院时,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并预测二次治疗费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陈某某使用自己的车辆有偿为被告林某乙运输烟丝,二者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在装货时,原告陈某某无偿帮助被告林某乙一同搬运烟丝装车,期间二者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林某乙接受了原告陈某某的帮工行为,原告陈某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林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林某乙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某某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甲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林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x.76元、护理费530元(53元/天)、误工费9959元(99.59元/天,运输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营养费33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共计x.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金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7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