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626,302元。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8月2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房款326,302元,原告分别开具了收据及发票。同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的房款,其中13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及发票。另外4万元系支票支付,原告仅出具了收据。该笔款项于2009年9月27日进帐。2009年10月9日,被告凭4万元的收据向原告索取发票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将本应开具4万元的发票误开成40万元的发票。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贷款,于2009年10月29日又向原告支付房款77万元。后经原告财务查账,发现发票误开,被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仅为1,266,302元,尚欠房款3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6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9日,被告携带36万元现金及4万元的收据到原告处支付房款,开具发票。原告工作人员收到现金及收据后,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该发票大小写一致,款项性质标注清楚,不存在误开的说法。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房款。房屋出售合同商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均应开具发票,原告也对被告支付的房款分别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626,302元,与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相符。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房款后15日内交付房屋,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7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出具了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在交付流程某商原告已清楚表明房款全部结清,现被告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外,被告也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为856,302元,借款金额为77万元。首付款金额及借款金额均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7.6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9,700元,总房价款1,626,302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款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向乙方保证在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于2009年8月27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款326,302元;乙方于2009年9月27日前应支付房款130万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分三笔向原告支付房款,每笔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年8月2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向原告支付房款,分别为6,302元、2万元,共计26,302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326,302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又分三笔支付房款,金额共计17万元。其中5万元、8万元两笔系现金支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因另外4万元系支票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收据。该支票于9月27日进帐。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购房款发票。2009年9月26日,被告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34年9月26日。后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7万元的购房款发票。目前系争房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规定,购房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房款,原告均先开具收据,再根据收据换取发票。原告保存的收据存根原件均是连号的,每一笔房款原告均开具了收据,其中没有被告支付36万元房款的收据。2009年9月2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了4万元房款,原告出具了收据。9月27日支票进帐后,原告通知被告来换取发票,由于国庆放假,被告于10月9日来换取的发票,当时并非被告本人来换取,也没有带36万元现金来支付房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误将4万元发票开成了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原本向银行贷款130万元,后来银行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最多只能贷款113万元,于是被告在2009年9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7万元。因为10月9日发票金额的误开,被告后来又到银行更改了贷款金额,只贷款77万元。77万元与113万元的差额正好是36万元。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日期2009年9月26日是倒签的,是根据申请贷款的日期来确定的。被告表示,其支付房款,原告并非每一笔房款均开具收据,有时直接出具发票。先开具收据后开发票是原告内部操作。2009年10月9日当天,是被告本人用袋子装36万元现金和4万元收据到原告处支付房款,原告收到房款及收据后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36万元现金的组成是2009年9月25日向朋友借现金15万元,10月5日向兄弟借现金15万元,另外的6万元是自己家里的现金。其中向兄弟的借款15万元已经归还,是从公司帐户中分三次取现金后还的,没有要兄弟出具收条,只是将借条撕毁。因公司就是被告的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支取款项可以不做帐。向朋友的借款15万元还没有归还。本来被告在某花园还有一套房屋,准备出售后再购买系争房屋。因与妻子发生争议,无法出售,只能多向银行贷款。由于被告只支付了2成首付款,银行要求首付款要3成才可以贷款,2009年9月25日,被告又原告支付了17万元房款,当时银行也在场,要被告先填好贷款113万元的申请,回去后核实。10月25日左右,被告妻子同意出售某花园原有的房屋,不需要这么多贷款,于是被告到银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77万元。由于某花园的房子还没有出售,所以又借款来支付房款。原告表示,对于36万元钱款,被告并未说明其来源,也未证明出借人的钱款来源。在办理贷款时,被告提供了离婚证明,被告出售某花园的房屋无需征得妻子的同意,被告。被告表示,其与前妻确实离婚,目前与女友尚未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测谎实验,被告不同意测谎,认为测谎是对其人格的侮辱,测谎结论不代表完全正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款收据、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理应按约支付房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房款,对此可作如下分析:第一、被告称支付36万元现金时,原告未开具收款收据,而原告针对被告之前支付的多笔房款开具了收款收据,前后操作并不一致。第二、关于36万元款项的来源,被告称其中30万元系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的相关凭证,且表示借款均为现金,另外,自己的6万元也是现金,该笔款项的真实来源无法核查。第三、36万元并非小数目,在当今银行转帐极其便捷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综合被告之前支付房款的情况,被告多数是以支票形式支付房款,而且每笔款项均在10万元以下,被告称用36万元现金支付房款也与被告此前的付款习惯相悖。第四、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的4万元房款于2009年9月27日进帐,直至国庆过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开具发票,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其他房款,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应与此前被告支付的4万元房款相对应;而且40万元与4万元,在数字上均是“4”开头,也相互吻合,发生发票误开的情况也属正常。第五,被告于2009年9月向银行申请113万元的贷款,又于2009年10月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向银行申请变更贷款金额为77万元,贷款差额正好是36万元。被告称减少贷款是因为其妻子同意出售其另外一套房屋,无需这么多贷款,事实上被告并未出售其另外一套房屋,而且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陈某明显存在矛盾。综合上述诸多不合理之处,本院采纳原告的陈某,认定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所开发票是针对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用支票所付的4万元房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4万元的发票开成40万元。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未实际向原告支付36万元现金。被告称其持有的房款发票金额与总房价款相符,并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房屋,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6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房款3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李非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