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事先约定的利息。该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被告王某某因家中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月利2分。2008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之妻王某荣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一万元整,每月120元利息”。借款人的名字写的是王某某,王某荣并捺有指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之妻王某荣写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欠条虽然系王某荣所写,但其与借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夫妇均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且此款借出后被告一直在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从借款到还款中间多年的往来均系与冯玉琴发生的,与李某某根本不相识。2、x元借据系冯玉琴背着上诉人,诱骗其妻王某荣出具的,且已归还6000元,上诉人不知情,故不承认。3、x元借据系错打的作废字据,王某荣并没有按指印,应视为无效字据。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处理。
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对门邻居冯玉琴跟答辩人是好玩伴,经冯玉琴介绍,答辩人通过冯玉琴借给上诉人现金x元做生意,经上诉人妻子代上诉人写个借条,借据在答辩人保管着,后答辩人急需用钱,便委托冯玉琴找上诉人还款,答辩人也亲自找上诉人要过,上诉人及其妻子都说做生意没挣到钱,一拖再拖,答辩人见上诉人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才决定诉讼。2、上诉人称借据系诱骗没有依据。上诉人妻子王某荣系成年人,没有借款怎能打借条呢3、该借条为有效证据,有上诉人妻子王某荣书写的字据,还有其亲自捺的指印,如果上诉人认为自捺的指印不是其妻指印可以进行鉴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该借条及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是否归还。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王某荣、王某某于2003年1月11日借条一张等新证据,证明其已还4000元,还欠6400多元。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原来的借款,该款已还完,借条上诉人已抽回,该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妻子王某荣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该借条系王某荣亲笔书写,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原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正确,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称,本案x元借据系冯玉琴背着上诉人,诱骗其妻王某荣出具的,且已归还6000元,该笔借款上诉人不知情,王某荣又没有按指印,应视为无效字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然提供2003年1月11日6440元借条一张,但借款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款均不相同,上诉人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据系受诱骗所出具或已部分偿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