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年54岁,退休干部,住临颍县X镇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现年55岁,退休教师,住临颍县X镇X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78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姻建立于文革后期的知青上山下乡的大动荡时期,在婚姻基础不稳定的情况下组成了家庭。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怀疑男方心有别恋,经常吵闹,损毁男方和别人的名誉,使男方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为长期的分居,根本无法沟通思想,已形成了敌对情绪,婚姻早已死亡。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后,又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几年来,原告与母亲一起在另外一处房屋居住至今,为了不使家庭和子女及亲朋好友受到更大伤害,为今后能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子女刘某伟、刘某蕾及被告赵某某共有或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双方于1974年定婚,1978年自由恋爱结婚,被告不顾家人的反对,与原告组成家庭,婚姻基础非常好;2、为原告的康复付出了全部心血。原告1989年患头痛,四肢麻木,1990年患泌尿路结石,1993年因与其父吵架突然下肢瘫痪。2005年患腰椎间盘突出,生活起居不能自理,是被告一边拉扯孩子,一边精心照料,四处借债求医,才使原告重新站立起来。为此,原告也曾对被告感激涕零;3、因原告变心引起婚变。当年原被告在知青下乡锻炼时自由恋爱,被告不顾父母反对和原告组成了家庭,几十年都能夫妻恩爱、同甘共苦,但他后来与第三者有染,以致今年又第二次提出离婚;4、原告对被告今后的生活给予直接补偿,原告在诉状中称把所有财产都赠与儿女所有,也把被告捎带上了,是置被告和儿女们争夺家产的境地。原告既然把家产都给了儿女,我也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原告必须对我今后的生活直接补偿。原告有病时,被告伺候他了十七年,现彻底康复了,提出和我离婚,应支付被告及儿女及家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患子宫肌瘤、乳腺增生,精神有时失常,需要治疗,原告应支付20万元看病用。有两辆红旗轿车估价后一人一半,并且有存款x元,债权x元(刘某军1500元、滕四恒2000元、杨聚清1000元、崔万振x元),还欠被告三弟赵某勇x元,欠明建2000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赵某某于1978年元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蕾,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伟,现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双方结婚以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双儿女,家庭和睦。在刘某某患病期间,赵某某能息心照料。但双方也曾因琐事吵嘴斗气。2006年4月因闹气分居,后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以(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刘某某支付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30万元。庭审后,赵某某又书面向本院说明因为子女及家庭而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刘某某不同意和好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平房4间,有临街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房权证的名字均是刘某某的。4间平房现由赵某某与其儿女居住,门面房已对外出租,有两台电脑和电视机,三辆摩托车(刘某某及儿女各用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但还是能为了孩子的成长、家庭的和睦,能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的。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能息心照料,说明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儿女们相继成年就业,原被告共同关心的问题解决了,彼此之间却不那么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了,时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痕,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裂痕不但没有修复,却越来越深。2006年4月刘某某从家中搬出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来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这就给双方了一个修复感情裂痕的机会和时间,但是,自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近四年时间,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以致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赵某某也同意离婚,但庭审后又书面向本院陈述,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而刘某某又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赵某某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非是因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而主要是因为子女及家庭问题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不得离婚的情形。因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其子女均已成年就业,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共同认可的财产有平方4间,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两台电脑和两台电视机,三辆摩托车。庭审中刘某某同意将房屋归儿女及赵某某共有或是平分。赵某某也同意将房屋给子女,但要求刘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但本案中原被告的意见并不一致,本院考虑到子女与赵某某在一块生活,4间平房和两台电脑,电视机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与其子女共同使用。其子女各自骑的摩托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仍归子女们使用。门面房归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与其子女共同使用,刘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
关于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赵某某称有两辆红旗轿车。刘某某称在双方分居期间,曾于2007年以x元的价格买过一辆二手红旗牌轿车,但又与2009年元月24日以x元卖了,另一辆根本就不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都有债权债务存在,但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又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债务无法认定,故经谁手发生的债务,由谁自行处理。
关于赵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自身疾病治疗费(生活费)的问题。庭审中赵某某提出,刘某某患病瘫痪期间,是她伺候了十七年,康复后又提出离婚,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在刘某某患病时,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因此,刘某某患病时,赵某某有义务进行照顾,这也是作为夫妻一方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受照顾一方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故赵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赵某某称其患有多种疾病,要求刘某某支付20万元,用于看病。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如果双方离婚后,赵某某仍要和子女共同生活,自身又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其生活水平势必会受到影响。离婚后,刘某某不能再给其精神安慰的支持,应当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帮助。考虑到刘某某的支付能力,应以6万元为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4间平房、两台电脑、两台电视机归赵某某所有;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摩托车一辆归刘某某所有。
三、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赵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