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刘某甲在其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4日,利率为月息12.45‰,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9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2008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1、2证明其和四被告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4日,利率为月息12.45‰,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起按合同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