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伟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电视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二十万元。婚后原告在建筑队干活,每天工资100元,每年工资三万元,结婚七年来工资约二十余万元,原告应给被告一半。婚后有共同财产机动三马车一辆,大约价值x元,冰箱一台,大约价值1300元,水塔一个,价值600元,另建一间平棚不清楚花费多少钱,东大佛村原告姨借原、被告款5000,上述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实际是被告的陪送物品,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结婚,婚前被告陪送物品有创维牌25寸电视一台、VCD一台、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型)、被子七条,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新科,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7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原告在自家院中建平棚一间,所用砖块是原告婚前购买,沙石是原告叔叔赠予。2008年秋原告购买时风牌机动三马车一辆,价值x元,被告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是其母亲和其叔叔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09年5月购买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原告称冰箱是其姑姑购买,冰箱款还未给付。2009年夏天按装水塔一个,价值600元。分居期间原告因患心肌炎病于2009年8月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00元。被告称结婚七年来原告每年打工存款三万元,共计二十余万元,婚后原告姨向原、被告借款5000元,上述财产应予平分的主张,除原告认可有存款4000元外,其余均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机动三马车和冰箱,原告称是其母亲、叔叔、姑姑出资购买,被告否认,经审理查明上述财产是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一直由原、被告用于共同生活、生产中,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庭审中被告称结婚七年来原告每年打工存款三万元,共计二十余万元,婚后原告姨向原、被告借款5000元,上述财产应予平分的主张,除原告认可有存款4000元外,其余均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院不予采信。2007年所建的平棚,虽是婚后所建,但所用砖块、地基系原告婚前购买,沙石是其叔叔赠予,故该平棚应作为原告财产认定为宜。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因病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应予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伟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新科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创维牌25寸电视一台、VCD一台、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型)、被子七条。
四、婚后共同财产时风牌机动三马车一辆,价值x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水塔一个,价值6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6800元。
五、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分割款2000元。
六、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