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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案
时间:199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四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一轻轻工产品销售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七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北京市西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锐,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规划局)依规定对牛某某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牛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违法建设并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可以采取其他处罚方式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西城规划局的上述决定。西城规划局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牛某某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其住所院外便道处搭建平房一间,面积约六平方米。西城规划局接到举报后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向牛某某送达了违法建设停工、停用决定通知书。牛某某承认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并用书面检查的方式,承认自己私搭乱建的错误,但同时又以有客观原因等为由,请求西城规划局对其违法建设作罚款保留处理。西城规划局认为,牛某某在马路便道一侧违法建设,妨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市容观瞻和城市交通。为此,西城规划局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作出决定,限牛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之前,自行拆除其搭建于(略)东侧的违章建筑一间,并清理好现场。牛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西城规划局提交的调查笔录,(97)西规检停字第X号违法建设停工、停用决定通知书,(97)西规检拆字X号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书,(97)城规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交通和市容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当地居民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上诉人的书面检查,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上诉人牛某某为自身居住生活方便,擅自将违章房屋搭建于公共便道一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西城规划局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是正确的,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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