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徐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诈骗
2008年9月8日,徐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丙在山西省阳泉市与刘某某签订了开发山西省昔阳县X镇X村荒山坡地1000亩地下煤炭资源合同,并当日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按合同约定,待刘某某提供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开发上述地段的批文后,张某丙再付人民币1500万元。刘某某为了得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批文,找到许某某、王某乙等人帮忙。许某某又找到胡某某。刘某某从上述1000万元中付给许某某340万元,许某某付给胡某某247万元。胡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不可能得到批文,便与制作假证的人员(姓名不详)联系,先后伪造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发(2008)第X号文件一份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用字第〔2008〕第X号复函一份交与胡某某,骗取胡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从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3万元。
2008年9月28日,刘某某给张某丙提供了上述伪造的文件,张某丙于2008年10月1日再次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10月7日,刘某某再次向张某丙提供了上述伪造的复函一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昔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昔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该“昔阳县人民政府昔政发(2007)X号文件”系伪造。
2、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证明,证实该厅从未下发过“省国土资发(2008)第78文件”,也未以《关于昔阳县X镇X村开发建设农田工程的批示》下发过其他文件,从未下发过“晋国土用字第〔2008〕X号文件”。
3、山西大峪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匠门书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新沂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昔阳县X镇X村荒山、荒坡复垦造地农田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关内容。
4、银行交易查询条,证明查询张某丙通过银行卡分别于2008年9月8日、10月1日三次分别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0万元、360万元、140万元的情况。
5、新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丙于2008年10月16日向新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6、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警二中队民警王某、蔡某海出具的抓获王某甲的经过,证明2009年1月15日20许,将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
7、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6年4月14日。
8、查询通知书及交易查询打印单,证实查询的结果。
9、存款、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王某香的部分存款、转账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给胡某某的收款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共收到胡某某交付的办土地手续款18.3万元。
1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8月底,经马某某介绍认识刘某某。马某某说准备与刘某某合作开发昔阳县X镇X村的荒山。2008年9月8日,张某丙和刘某某签订了《关于昔阳县X镇X村荒山、荒坡复垦造地农田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并付了500万现金。2008年9月28日晚上,马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的批文已经到手,后刘某某把省国土资源厅的X号文件给张某丙看,让张某丙打款。2008年10月1日,张某丙用工商行卡给刘某某打了360万元,用建行卡给刘某某打了140万元。2008年10月6日,张某丙通过电话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联系,得知没有该文件,又发现“文件”中错、漏字太多,估计被骗,遂报案。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马某某带张某丙和其签定了《关于昔阳县X镇X村荒山、荒坡复垦造地农田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张某丙于当日将500万元打到其卡上。9月28日,其从许某某手里拿到“省国土资发(2008)第X号文件”,并把该文件给张某丙和马某某看了。张某丙共付给其1000万人民币。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通过魏海春认识了刘某某,其联系东沟村书记和马某板签一份‘开发东沟村X亩土地的合同’,后合同转到刘某某手里。
1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通过王某乙找许某某到省国土资源厅跑关于昔阳县荒山开发的批文。2008年4月,许某某找到尚某某、尚某某找到胡某某,后许某某委托胡某某办理省国土资源厅批文。胡某某先后将“省国土资发(2008)第X号文件”、“晋国土资发(2008)第X号”复函各一份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将上述文件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分三次共给许某某340万元,许某某又给胡某某274万元、给尚某某36万元。
15、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许某某给尚某某看昔阳县人民政府开发荒山造林、开发露天煤矿的文件,尚某某遂介绍说胡某某曾用45天给人办了《采矿许某证》、《安全证》等六个证。许某某即让尚某某联系胡某某,委托胡某某办理省国土资源厅的批文,并给胡某某先期打50万元。大约在2008年9月份,胡某某先后给许某某山西省国土资源厅X号文件、X号函复。许某某共给胡某某247万元,给尚某某30万元。
1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中旬,通过尚某某介绍认识了许某某,许某某让胡某某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把昔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东沟村开山造林的批文搞到手。后胡某某让王某甲帮忙搞批文,王某甲让先准备点钱,胡某某遂付给王某甲10万元现金。2008年9月,王某甲把省国土资源厅的X号文件办好了,胡某某遂将该文件交给许某某,期间许某某共给胡某某247万元现金,胡某某给王某甲53万元。
1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李富成认识了刘某某。2008年7月份左右,李富成的战友王某忠又介绍刘某某认识了许某某、史福兵,他们准备到省国土资源厅找人给张某丙办昔阳这块地的批文。
1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通过万淑文介绍认识刘某某。2008年9月8日,马某某和刘某某、张某丙父子、贺某某在阳泉市南山宾馆,由张某丙和刘某某签订了《关于昔阳县X镇X村荒山、荒坡复垦造地农田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张某丙即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刘某某拿一份山西省国土资源厅X号文件给张某丙看,10月1、X号左右,张某丙又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0万元。
1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说过昔阳县X镇X村有准备开采露天煤矿一事。后王某乙让其在东沟村开委托书一事。
2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开荒时候,通过王某丁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讲东沟村开采煤,他能办下来手续,村里就给王某乙昔阳县政府上报国土资源厅关于东沟村荒山开发的文件。文件盖有省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和县政府的公章,王某丁拿文件说去跑省国土资源厅的批文。
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东沟村有一千亩土地需要开发煤炭,在2006年村就上报过开发煤炭的报告,当时是上报昔阳县国土资源局。在2007年村又重新打报告到昔阳县人民政府,政府在五月份就此专门下发文件,专门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政府让我们村把昔阳县人民政府这个文件上报到晋中市国土资源局,该局在文件的第二页签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2007年5月31日”,并盖上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公章。接着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一直没批下来。
2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初,胡某某找其说大寨镇X村有个文件,如果能到省国土资源厅搞个批文能赚钱,2008年8月中旬,胡某某拿一份昔阳县人民政府〔昔政发(2007)X号〕文件让其到省国土资源厅跑批文。省国土资源厅是答复根本不可能批。后胡某某先给其10万元,其又到省国土资源厅找,还说批不了。后胡某某给其一份大寨的委托书。拿到委托书后根本没办,胡某某多次电话催办,又多次给其共8万元。知道昔阳县的请示是不可能批的,就想到了造假文件骗钱。就联系了办证小广告上的号码,把昔阳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给办假证的人看,让造一份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红头文件,以1080元定下来。后其将伪造的“省国土资发(2008)第X号文件”交给了胡某某,后怕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就又联系造假文件的人,伪造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用字第〔2008〕X号便函,便函拿到后想找胡某某换回文件没换回。被告人王某甲前两次供述均称胡某某给其18万元,第三次供述胡某某分几次给其钱,还打到其老婆王某香卡上38万元,共是53万元。造假文件就是想骗胡某某钱。
23、新沂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追回的赃款x元人民币、福特轿车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丙。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
2007年和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与造假证人员联系,分别伪造了名为王某甲的中央广播电视台记者证和名为王某生的居民身份证,用作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伪造的记者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户政科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诈骗数额为53万元的证据不足,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为18.3万元。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没有伪造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发(2008)第X号〕的批文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伪造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批文、复函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伪造的上述文件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的数额为53万元有异议,应以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给胡某某的收条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诈骗数额为18.3万元的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的数额为53万元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一次供述、证人胡某某的两次证言,鉴于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中仅有一次供述诈骗数额为53万元、其余两次供述为18万元,庭审中供述亦为18万元,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亦不稳定,而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给证人胡某某的收条累计款额为18.3万元,另两张转账凭条显示的转账时间均在被告人王某甲出具收条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笔转账款计7000元不包括在18.3万元之内。交易查询打印单中的现金存入又反映不出存款的来源,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的数额为18.3万元,指控的其余诈骗款项,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3款的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对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所得人民币18.3万元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新沂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诈骗犯罪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判处九年徒刑亦量刑过重;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亦量刑过重。3、没有伪造X号文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丙系江苏省新沂市人,其在被诈骗过程中,在新沂多次电话与同案其他人联系,并按要求在新沂存入款项,应认定新沂亦是犯罪地,新沂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诈骗数额为18.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诈骗数额4万元到20万元的,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十年间判处刑罚,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其利用国家机关声誉骗取他人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原判决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量刑并未超出法定幅度,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亦适当。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过伪造X号文件的事实,其审判阶段否认该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