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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

负责人盛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5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1961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风),男,1974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商丘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沈祥丰,被上诉人崔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分别为被告商丘项目部的通讯商城的X号、X号、X号、X号楼分别进行建设工程施工。2003年8月7日,在见证人汪西坤的见证下,被告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某(甲方)与程丕雨(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内容为:“在绿苑新村项目开发已经完毕,通讯商城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鉴于目前甲乙双方对项目的经营合作现状,为了避免不愉快的事情继续发展,保证后期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双方利益不受损害,经商定对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明确界定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将自己所属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项目部的决策、财务人事及物业管理权力移交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二、甲方在商丘的项目公章、财务及私人印件允许乙方一如既往的保管及合法使用,协议有效期间一切加盖甲方印章的合同、手续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本人签字的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应继续做好与项目有关的礼仪接待工作,在乙方的指挥下,甲方应积极配合做好工程的施工及技术管理工作。四、甲方在乙方不违背上述协议规定前提下,有责任保守双方的一切商业秘密,并在双方结清一切手续后,永久保守上述协议内容。五、绿苑新村项目的投资本金及税后红利的剩余部分40万元,乙方应在2003年8月15日前返还给甲方。六、通讯商城项目的投资本金220万元,税后红利205万元,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本金一起付清,60天内分两批返还甲方税后红利。竣工时间按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单位延误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不得影响返本付息的时间。七、乙方必须在2003年农历I2月30日前分批付给裕利公司管理费,如乙方有疑义(异议),可同甲方总公司协商,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共同进行工作。八、在商丘开发项目结束前,销售剩余部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直至甲方办理完毕一切经济、法律手续后,甲方放弃所有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九、乙方在该协议有效期间不得利用甲方名义办理除绿苑新村和通讯商城之外的其它项目手续,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追究乙方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十、乙方必须保证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全权负责裕利公司在商丘项目的一切债务及纠纷,并按合同及进度拨付所有承包裕利公司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工程费用和其它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裕利公司的商业信誉,否则视为违约。十一、若乙方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即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一切权力,撤销此协议,并责成有关部门清查处理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业务。十二、此协议一式叁份,分别由甲、乙双方及见证人保管,并自2003年8月7日起生效,至2003年月日底终止。2004年11月3日,商丘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李某超与崔某某对崔某某、孙某甲所建的通讯商城X号楼签订一份清算单,载明:“依据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价款530.6779万元。2、钢材补价款3.0万元。3、一次性扣除房屋维修款1万元。4、售房补贴为1.2万元。5、截止目前已付工程款509.4987万元。以上各款项综合,工程剩余款为24.3792万元,即贰拾肆万叁仟柒佰玖拾贰元整。该清算单并加盖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印鉴。同日,商丘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李某超给崔某某、孙某甲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通讯商城X号楼中已付工程款530.6779万元中包含程丕雨所打欠条53万元整(未付现金)”并加盖商丘项目部工程部印鉴。程丕雨并在此证明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另外X号楼所建北门两个保安室所建费用贰万元正,特此证明程丕雨。2005年5月15日,商丘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李某超与原告孙某乙达成一份“通讯商城X号楼清算单,载明:“依据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价款274.3643万元。2、钢材补价款2万元。3、一次性扣除房屋维修款1万元。4、售房补贴为2.81万元。5、截止目前为止已付工程款为242.235万元。综合1-5项,工程剩余款为35.8393万元.6、另有安会计欠款条欠款5万元,综合1-6项,工程总余款为40.8393万元,即肆拾万捌仟叁佰玖拾叁元正。并加盖了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印鉴。2004年11月3日,商丘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李某超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通讯商城X号楼清算单”,载明:“依据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价款223.4659万元。2、钢材补价款1.5万元。3、一次性扣除房屋维修款1万元。4、售房补贴为1.9224万元。5、截止目前已付工程款为202.7793万元。综合1-5项,工程剩余款为23.1866万元,即贰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陆元正。并加盖了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印鉴。2008年10月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某与孙某甲达成一份“售房契约”,载明:甲方(卖方)商丘项目部,乙方(买方)孙某甲,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契约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房屋出售与付款方式。1、营业房:乙方自愿以绿苑新村营业房(原过道现售房处)抵工程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二、房屋交付方式。1、按照建设工期,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并办妥有关售房手续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超期交房,视超期限,甲方将按当时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2、甲方负责统一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房屋售后管理与服务……。四、未尽事宜,可另行商定,与本契约同等生效。五、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契约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5月10日,甲方商丘项目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乙方李某某在程丕雨的监证下,达成一份售房契约,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定如下契约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房屋出售与付款方式。1、营业房:乙方自愿以现金交易方式预购绿苑新村营业房壹号楼叁号房一套,购房价格每平方米3500元,建筑面积65.16平方米,预交房款贰拾贰万捌仟零陆拾元……。其余内容均和商丘项目部与孙某甲签订的售房契约相同。2008年3月22日,被告商丘项目部通讯商城项目合作人(为甲方)与原告孙某乙(为乙方)签订一份通讯商城项目工程款清算协议,载明“此协议是解决甲方欠乙方承建的通讯商城X号楼工程余额叁拾捌万捌仟元的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现在花鸟市场二套住宅房(2、X楼各一套)抵给乙方以偿还工程款余额38.8万元,至此,甲方对乙方工程款全部结清,此二套住宅房按实际面积、实际销售,以拾(实)计算,多出部分乙方按现金支付。甲方由盛某、程丕雨、金勇签名,乙方孙某乙签名。被告商丘项目部抵给孙某甲的房产既没有实际交付,又未办理房产证,抵给李某某的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袁建民,至今未给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抵给孙某乙的两套房子系李某华在建的工程,工程款未付,李某华不知此事,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所抵房产归其所有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为被告商丘项目部建设工程,经双方清算,被告商丘项目部下欠原告崔某某、孙某甲工程款x元,其中包括被告在应付的工程中程丕雨所打欠款条53万元。以房抵给孙某甲的工程款的x元,另有所建的两个保安室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丘项目部与孙某甲签订的“售房契约”,名为售房,实为以房抵工程款,因所抵房子不能证明所有权人为商丘项目部,至今被告也未给孙某甲办理产权证,虽然双方签了契约,但原告孙某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将无所有权的房子抵给孙某甲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视为未抵消。关于程丕雨所打的53万元欠条问题,因该款在崔某某、孙某甲所建的工程款中,不是工程外借款,此款没有归还,仍应按工程款支付给崔某某和孙某甲。关于孙某乙、李某某的以房抵款协议,被告也未提交该3套房子属于被告所有的证据,房产证至今也未办理。被告以房抵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亦无效。被告商丘项目部与孙某乙、李某某的通讯商城所欠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关于商丘项目部与程丕雨签订的“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问题。从协议内容看出,商丘通讯商城项目是商丘项目部与程丕雨以商丘项目部的名义合作开发,该协议是合作双方内部对两个项目的权利义务的划分与界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商丘项目部是裕利公司设立的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经济组织,可以以自己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其设立的法人裕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崔某某、孙某甲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原告孙某乙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利息因未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辩称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三人的工程款已经以物抵债,崔某某的债权缺少债权凭证,程丕雨不是两被告的人员,与被告无关,于事实不符。商丘项目部在收取通讯商城205万元的利润后,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商丘项目部支付原告崔某某、孙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商丘项目部支付原告孙某乙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商丘项目部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四被上诉人各自情况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处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公正。房子是上诉人开发的,上诉人给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签有以房低工程款契约,上诉人不欠上述三人工程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崔某某之间没有工程款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上诉人欠崔某某工程款53万元有欠条为证,上诉人上诉称是程丕雨打的欠条,这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崔某某工程承包方没有关系。且在证明欠款条上由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甲辩称,上诉人欠孙某甲工程款有结算清单,上诉人上诉称,已经用房子抵偿了工程款,且签有协议,但所签房产的所有权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房产没有处分权,上诉人应偿还孙某甲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答辩理由同上。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答辩理由同上。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崔某某、孙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支付孙某、学工程款x元及利息、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诉讼为共同诉讼。此类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类诉讼是合并或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本院一审法院确定合并审理后,二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崔某某、孙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支付孙某乙工程款x元及利息、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04年11月X号,上诉人商丘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和被上诉人崔某某对通信商城X号楼工程款进行决算,商丘项目部欠崔某某、孙某甲工程款24.3792万元,同日商丘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及商丘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程丕雨出具证明条证明通信商城X号楼中已付工程款中53万元未付现金。2005年1月15日上诉人商丘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对通信商城X号楼工程款进行清算,上诉人商丘项目部欠被上诉人孙某乙工程款40.8393万元。2004年11月X号上诉人商丘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就通信商城X号楼工程款与李某某进行清算,上诉人商丘项目部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23.1866元。上述工程欠款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甲、李某某签有以房抵偿工程款契约但该房产上诉人商丘项目部至今没有交付,且上诉人商丘项目部对契约中约定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即没有处分权,该约定行为无效。商丘项目部是裕利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以上工程欠款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进行清偿,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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