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六十四岁,汉族,南口机车车辆厂离休干部,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育西城区X街一一五号。
法定代表人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八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宏,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地局)依据有关拆迁规定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对杨某某一家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在取得了合法的拆迁批准文件后,对杨某某所居住的地区进行拆迁是合法的。杨某某提出私房产权人在拆迁时还应得到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考虑。西城房地局所作裁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裁决。杨某某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坚持要求对土地给予使用权补偿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兆泰公司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建设用地,并经西城房地局颁发拆迁许可证后,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南半壁胡同、南太常胡同、南丰胡同、南千章胡同、南蓖子胡同、跨车胡同、什坊小街、南榆钱胡同等处进行拆迁工作。上诉人杨某某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西城区X胡同二十五号有私房一处,房屋产权证上标明该处房屋共含十间(其中西房六间、北房五间、南房一间、东房三间),总建筑面积为一百八十八点五平方米,其中四间由杨某某一家实际居住(居住面积约为五十点二平方米),其余十一间出租给他人居住。杨某某一家在该处共有正式户籍人口三人,即户主杨某某、其妻茹小斑、次子杨某。杨某某另有一长子自费在日本留学。杨某某名下的十五间私有房屋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兆泰公司与上诉人未能达成协议,遂向西城房地局申请裁决。西城房地局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西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限杨某某一家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西里二十一号楼三门六0一号二居室一套、二十三号楼一门六0一号三居室一套楼房内居住,同时将所住(略)产权房腾空交给兆泰公司,并将院内的自建房自行拆除。杨某某不服,以其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西城房地局及兆泰公司请求维持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京政房地字(1995)第X号批复、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4)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房地批字(1994)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西城房地局京房西拆许字(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户籍身份证明、产权证明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城市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的出让权由国家行使。西城房地局依法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津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兆泰公司在取得拆迁的合法手续进行拆迁工作,应予支持,其根据杨某某一家的实际居住状况和人口结构所提供的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杨某某所提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维持该裁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