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曹××。
原告张××与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12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未提出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曹××向原告张××借款3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偿还原告张××借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