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有某。
原告张××与被告××有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块煤758.175吨,每吨单价980元,共计货款743011元,被告已付245671元,尚欠497338元,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97338元及利息。
被告××有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6月份,累计购买原告758.175吨煤,共计货款743011元,截止到2009年4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45671元,尚欠497338元。有某告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煤款497338元有某条可以证实,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给付,逾期给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某给付原告张××煤款497338元及利息69937.93元(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被告××有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卫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