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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与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1997-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经初字第11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海滨七路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梁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球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半球公司于一九九四年签有三份证券回购协议后,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半球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多次索要均未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一千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半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夏公司所签证券回购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华夏公司与半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签订证券返售协议书,按约向半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千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即半球公司)与华夏公司就半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欠款六百万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达成一份证券返售协议书,约定华夏公司购半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价值六百万元,返售价格为六百七十二万元,期限六个月,由半球公司为华夏公司免费提供代保管。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双方再签一份证券返售协议书,仍约定由华夏公司购半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四百万元,返售价格四百四十八万元,期限六个月。华夏公司于当日向半球公司支付四百万元。合同到期后,半球公司未能还款,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华夏公司函请延期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还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此后仍未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双万所签两份合同汇款单据,往来信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半球公司所签证券返售合同因半球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无证券回购的经营范围而无效。对此,半球公司应负有主要责任,华夏公司草率签约,亦有责任。华夏公司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偿还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七万零六十元由华夏证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六元,由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六万三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七万零六十元(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黄某分理处,帐号(略)-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佩瑶

审判员崔学锋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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