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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田某某强占房屋案
时间:199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3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五十七岁,汉族,北京羽绒制品厂退养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X镇蔬菜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田某某以其于一九九六年经法院判决继承了本市宣武区X胡同十八号南房二间,现住房由赵某某非法占用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某某腾房。原审法院确认,宣武区X胡同十八号南房二间原产权人去世后,田某某以合法的遗嘱依法院判决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房管部门向其颁发了该房产所有证,田某某产权的取得受法律保护,赵某某擅自进住的行为侵犯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据此,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宣武区X胡同十八号南房二间腾空交田某某;赵某某搬至宣武区红莲中里二十四号楼六0七号居住。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该房系其父遗产为由上诉至本院,表示不同意腾房。田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略)南房二间原产权人为赵某某之父赵某卿,其生前将该房以遗嘱形式赠与田某某。田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赵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未经田某某同意即强行进住双方诉争之房至今。经原审法院以(1996)宣民初字第X号及本院(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继承了该房,并于同年十月取得产权证书。另查,赵某某在宣武区红莲中里二十四号楼六0七号承租一居室楼房一套,现由其妻及子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诉争之房的原产权人去世后,田某某已依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未经其允许,他人不得随意占用,赵某某擅自进住该房并占用至今,侵犯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所述该房系其义遗产,应由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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