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8年4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犯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使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1日作出判决,刘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贾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商丘市外贸粮油食品公司职工。1995年原告单位进行住房调配时,将座落在商丘市X路X号产权证号为商地房字第x号,面积为47.1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商丘地区外贸粮油食品公司和公司职工安X共有的房屋一套调配给本案原告,当时被告出资5818元由刘X转交。2001年7月23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在一九九五年调配住房中,将安X47.15平方米的三楼单元房一套分给我公司职工刘某乙,55%的产权归刘某乙所有,45%仍归公司所有。原告取得房屋后,让与两被告居住。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房屋使用权,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外贸粮油食品公司将自己占45%产权的住房进行职工内部调整,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商丘市外贸粮油食品公司只能处分房屋使用权的45%。安X占房屋产权的55%,涉案房屋与原告间虽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原告已经取得使用权。所以,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虽缴纳了房款,但本案房屋是原告单位房改房,非单位职工不是房改对象,且被告仍以原告名义居住,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交还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贾某某将商丘市X路X号产权证号为商地房字第x号房屋交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刘某甲、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诉权,而上诉人所争议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存在漏判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2、涉案房款系被上诉人和父亲所交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4、不存在漏判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原审是否存在漏判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刘某甲、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用电申请及水、电票据共9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费的交纳人均为贾某某。经质证,刘某乙认为,刘某甲、贾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刘某乙让其居住的,交付水、电费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S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