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71號
原告甲○○
乙○○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7年3月14
、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
法官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