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吃喝嫖赌,从来不管家庭生活,而且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经常殴打原告。200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改过,照样我行我素,并于2003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同家里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晋某某缺席某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晋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晋某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晋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01年10月份,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2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0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且被告擅自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