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白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