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自2007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某。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6日婚生女孩殷某丹,2001年3月6日婚生男孩殷某琪。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殷某琪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泉交河镇X村上下各三间的二层房屋一栋、简易家俱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结婚后期经常争吵,被告从2010年11月外出至今未某,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殷某琪,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殷某琪由原告殷某抚养成年,被告刘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殷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泉交河镇X村上下各三间的二层房屋一栋、简易家俱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等,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应得部分折抵婚生小孩殷某琪的抚养费,由原告负责管理;其余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