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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乙因临时急需用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已偿还5000元,现下欠x元,虽原告妻子患病急需用钱,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壹份,原告妻子聂凤英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其向上级出具的申请报告复印件等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称前往广州开超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周转,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08年农历7月19日、8月30日、12月29日、2009年农历5月21日、2010年正月29日归还原告欠款300元、300元、400元、1000元、2000元和1000元;现下欠原告x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之妻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有关纠纷的报告等在案,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履约不能,以酿成本纠纷,其应负全责,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部分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某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刚

(本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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