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4月14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被害人朱龙龙的法定代理人张宗荣、被害人张宏春的法定代理人张宗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1公里500米处时,将路边行人朱××(8岁,学生)、张××(8岁,学生)撞伤后驾车逃逸,当日被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监护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76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耿××、邬××的证言,被害人朱××、张××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林祖兵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监护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又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的重伤鉴定存在疑点,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来源合法,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违法性和不客观性,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同时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社会危害性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其悔罪表现未完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