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7日,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汤伟,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江苏省靖江市人。
上诉人张某某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汤伟,被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叶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和杨兵在略阳县X镇给其驾驶“斯太尔”牌自卸车拉运砂石。2009年2月28日晚,张某某驾该车从略阳工地返回勉县汉中,行至省道309线略阳县X路桥洞处,将车撞在桥洞上,致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杨兵摔出车外,车辆受损、杨兵受伤。杨兵治伤的相关某用,经叶某某与杨兵协商,由叶某某支付了杨兵医疗费5307.19元及护理、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共x.19元,现叶某某起诉向张某某追偿。另认定:叶某某的车无行驶证,张某某持B2驾驶证。张某某和杨兵在受雇期间,月工资各1800元。张某某以叶某某的车刹车不灵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是因被其它车辆擦挂致方向偏离及事后叶某让报案作抗辩,但未提交相关某实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车主,明知其车辆无行驶证而雇佣原告驾此车辆,原告应有一定责任。被告明知所驾车辆无行驶证而仍驾该车上路行驶,造成单方事故致同车人受伤,其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了相关某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合法,可按双方责任确定。对损失数额,原告与杨兵虽有赔偿协议,但应按具体损失和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判决:一、由张某某赔偿叶某某所支付给杨兵的经济损失7919.19元的50%,即395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一、其受雇所驾的车辆系“三无”车,且未投交强险,在其告知叶某某刹车不灵、无前大灯后,叶某知其车存在安全隐患,仍指示其夜间返回,途中因与另一辆车辆发生擦挂导致事故,而叶某怕三无车受到处罚而不让报案,其作为雇员又能如何。事发原因并非单方事故,一审时杨兵当庭作证陈述非常清楚,但原判却以无证据而未作认定。二、杨兵伤后住院14天,原判按全月收入1800元认定无事实依据。三、本案为特殊侵权性质,原判按一般侵权判令其承担50%赔偿显失公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雇员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叶某某答辩称:一、其工程自卸车非公路营用车辆,无牌无照系工程车特性所致,由于工地上相对安全而未买保险,既就有错,也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而不是上诉人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二、上诉人所称车辆刹车不灵、没有前大灯,没有证据证明。而事故发生系其高速行驶所致,上诉人亦自认车速为50码,其强大惯性致车辆严重受损、副驾驶被甩出车外受伤,上诉人作为受雇驾驶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三、杨兵受伤住院14天,误工费实付3600元是据受害人出院后继续治疗、休养的实际,经协议而定的。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在略阳工地完工后,张某某和杨兵电话告知叶某某说刹车管子坏了,问咋办,叶某当晚开回勉县,途中因与他车擦挂,致方向偏离而撞上桥洞。此事实除张某某陈述,还有同车副驾驶杨兵于一审时当庭所作证言佐证,足以认定。另在事故中所致车辆损害问题,叶某某已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被上诉人据协议支付给受害人杨兵的相关某用,在向上诉人起诉追偿时,原审法院将杨兵的误工费数额认定一个月工资1800元适当。被上诉人经营的工程用车,依法应具有的行驶证、车牌号、定期检验及投保而均未具备,且指使雇员上路行驶,对途中发生肇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受雇驾车过程中,不能谨慎驾驶,直接导致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失,对所致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由于事故系受被上诉人指使,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三无”车辆于夜间行驶时所致,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伤者的误工费适当。本院可按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各自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可对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叶某某支付给杨兵的医疗费5307.1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合计7919.19元,由张某某承担赔偿30%,即2375.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叶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70元,由叶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龙朋